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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文理学院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21-03-26

    为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省科技厅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全省实验动物安全管理的意见》等精神,切实加强我校教学、科研实验动物使用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生物安全,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和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二条 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第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条 学校组织对没有取得实验动物上岗证的师生每年开展实验动物培训2-3次,从事实验动物教学和科研的老师、学生应经培训合格后才能开展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实验动物来源与饲养管理

第五条 学校设立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动物的统一采购、运输、饲养、供应与处置等。因教学科研需要引入实验动物的单位,须先书面申请,详细写明种类、数量、用途,经所在学院审核同意,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后,由实验动物(生物)管理中心负责按计划统一采购。

第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的名称、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号。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由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专人负责购置、运输工作,全程监控。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八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严格遵守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相关单位欲从事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必须通过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批,保卫处备案。欲从事涉及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使用部门需向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动物实验必需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原则上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及进行动物实验,确有教学和科研工作特殊要求的,必须向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提出申请,经保卫处审批许可后,方可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限内进行饲养和实验。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教学、科研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按照科学、合理、人道的要求,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动物实验涉及具体伦理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教学、科研所用动物实验场地要配备相应的消毒、灭菌设备。落实实验室设施及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消毒灭菌制度,控制设施内物品、空气等,达到洁净或无菌程度。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或实验室动物外逃,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发生。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中发生实验动物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将事故危害控制到最低水平。要第一时间向所在使用部门主要领导汇报,并同时向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汇报。学院领导和学校管理部门领导应在收到消息后立即向校分管领导汇报,并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报告,同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发生重大实验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设施内产生的废弃物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后或正常死亡的动物尸体。实验动物尸体要专人负责,及时做好实验动物尸体及其垫料等垃圾无害化处理全流程监控记录工作。学校领导及管理部门要定期或随机抽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赔偿、行政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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